自從對所有死刑第二審案件實行開庭審理、對所有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核準權以來,在“保留死刑,嚴格控制死刑”政策的指引下,判決死刑的案件呈現出數量明顯下降、質量明顯提高的趨勢,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。但是,由于對刑法規定的死刑適用條件理解不一,對何為“罪行極其嚴重”現階段沒有相關法律、司法解釋予以明確,死刑立即執行與死緩之間的界限也不明晰,死刑適用標準仍有待統一,不僅不利于罪刑均衡原則的實現,而且不利于限制、減少死刑的適用。因此,在正確把握死刑政策的基礎上,總結司法實踐經驗,準確理解“罪行極其嚴重”的內涵,明晰死刑立即執行與死緩之間的界限,統一死刑適用標準,不僅有利于從制度上保證死刑判決的公正,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,而且對保持社會治安的長期穩定,構建和諧社會,維護我國充分保護人權的良好法治形象具有重要意義。
一、死刑案件刑罰適用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影響
由于刑法對死刑適用條件“罪行極其嚴重”的規定過于概括,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,加之司法人員的刑罰理念、經驗、自身素質等因素的不同,最終確定刑罰因人而異,由此導致了同案不同罰的情況,帶來了諸多問題。
首先,不利于罪刑均衡原則的實現。同樣的犯罪,事實和情節也相當,在這個法官手里或者在這個地方的法院,就判處死刑立即執行,在另一個法官手里或者在另一個地方的法院,可能就判處死緩、無期徒刑。面對同樣的犯罪,依據同一部刑法,卻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,從法律的角度看,都在法定刑罰幅度之內,對于法官來說,兩個判決都不屬于錯誤,但對被告人來說,很難說兩個判決都是公正的。
其次,一旦量刑失當,對不該殺的被告人錯誤地判處死刑立即執行,由于人死不能復生,勢必造成無法彌補的嚴重后果。
二、死刑政策對死刑適用標準的影響
刑事政策作為刑事法律的“靈魂”,對正確理解和掌握刑事立法精神,正確適用刑事法律,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,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。特別是在死刑案件辦理工作中,刑事政策的準確把握和運用對完善死刑適用標準顯得尤為重要。
新中國成立后,黨和政府從我國國情出發,一直實行“保留死刑,嚴格控制死刑”的政策。實踐證明,這一政策是完全正確的,必須繼續貫徹執行。我國處于并將長期處于社會主義初期階段,現在正值經濟轉軌、社會轉型的過渡時期,各種犯罪高發易發。這一具體國情決定了我國還不具備廢除死刑的社會基礎。在目前的治安狀況下,死刑對于遏制嚴重犯罪、穩定社會民心、促進社會和諧起著重要作用。對于那些罪行極其嚴重,罪證確實充分,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,嚴重影響群眾安全感的犯罪分子,依法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,應依法判處。但死刑畢竟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最嚴厲的刑罰,因此,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,必須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。嚴格控制死刑的關鍵,是堅持從嚴掌握死刑適用標準,“少殺慎殺,防止錯殺”,凡是可殺可不殺的,一律不殺,以突出打擊重點,最大限度地減少對立面,有效預防和減少犯罪,保持社會治安的長期穩定,逐步把死刑案件的數量降下來。
三、“罪行極其嚴重”的內涵
我國刑法規定的死刑適用條件是“罪行極其嚴重”,但何為“罪行極其嚴重”,現階段沒有相關法律、司法解釋予以明確。《關于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》(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
四、死刑立即執行與死緩的界限
我國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執行和死緩兩種情形,死緩是我國獨具特色的刑罰制度,是死刑的一個緩沖地帶。《刑法》第四十八條規定,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,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。可見,適用死緩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:一是罪該處死,二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。但是,哪些情節屬于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”,卻沒有相關立法和司法解釋。如何在司法實踐中正確、恰當地確定適用死刑立即執行與適用死緩的界限,是個難以把握的問題。死緩和死刑立即執行之間沒有絕對的界限和唯一的標準,司法人員應樹立正確的刑罰理念和死刑觀,加強對法、理、情的研究和全部量刑情節的綜合判斷,依法慎重決定。只要確實存在情有可原的因素,就可不必立即執行死刑。只有對那些罪行極其嚴重,沒有任何情有可原的因素,非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不可的,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。
五、五類重點案件的死刑適用原則
我國刑法共規定了46種犯罪可以判處死刑,目前對所有可以判處死刑的犯罪制定死刑適用原則,相當困難,仍需不斷總結司法實踐經驗。但是,故意殺人、故意傷害、搶劫、危害公共安全犯罪、毒品犯罪等五類重點案件在死刑案件中占有很高的比例,約占90% 以上,而且司法機關已經積累了豐富的量刑經驗,因此,從司法層面研究這五類重點案件的死刑適用原則,不僅已經具備條件,而且對貫徹“少殺慎殺”的政策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。具體而言,要堅持區別對待,寬嚴相濟,慎重決定是否適用死刑。
(一)故意殺人案件。1、以殺人起因為標準可分為四類:(1)因婚姻家庭、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殺人案件。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殺人案件有區別。有法定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,一般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。(2)因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引發的殺人案件。應當分析過錯程度,對于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的,一般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。(3)事先無預謀、臨時起意的激情殺人。被告人與被害人素無積怨,往往因為話不投機或者因為瑣事爭斗,一時沖動而殺人。相對于預謀殺人,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,有法定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,一般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。(4)因實施強奸、綁架、騙取保險金等其他犯罪,為排除障礙而殺人或者殺人滅口。被告人不惜以殺害他人生命來達到犯罪目的或掩蓋犯罪,不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秩序,而且嚴重影響群眾安全感,動機卑劣,應當從嚴懲處,該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,依法判處。2、以主觀故意為標準可分為兩類:直接故意、間接故意。雖然均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,但與直接故意相比,持間接故意的被告人放任而不追求被害人死亡,并非蓄意害命,其主觀惡性、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,在沒有特殊從嚴情節的情況下,一般可以排除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。
(二)故意傷害案件。可分為兩類:1、故意傷害致人死亡。被告人主觀上僅具有傷害的故意,對被害人死亡則出于過失心態,相對于故意殺人而言,其主觀惡性、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,在沒有特殊從嚴情節的情況下,一般可以排除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。但是,對出于卑劣動機,手段特別殘忍,或致二人以上死亡的,可以考慮適用死刑立即執行。2、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。這種情形適用死刑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:一是傷害的手段特別殘忍;二是必須致人重傷并造成嚴重殘疾。對出于卑劣動機、手段特別殘忍、后果特別嚴重的,足以反映被告人主觀惡性、人身危險性極大,應當從嚴,該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,依法判處。
(三)搶劫案件。從危害后果分析,被告人為排除障礙而殺人或者殺人滅口的,應當從嚴,該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,依法判處。盡管多次搶劫、數額巨大,但對他人生命和健康的侵害有所克制,未致人傷亡的,一般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。與搶劫案件相比,對貪污、受賄等犯罪,原則上應當慎重適用死刑,因為此類犯罪對他人生命和健康沒有威脅,而且生命價值與財產價值不能在報應意義上形成等價。盡管數額特別巨大,但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或者有認罪悔罪、退贓賠償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,一般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。
(四)危害公共安全案件。可分為兩類:1、蓄意報復社會,使用爆炸、放火、投放危險物質等特別危險的方法,不顧人員傷亡的破壞、恐怖犯罪。此類犯罪社會危害性往往大于侵犯特定被害人的犯罪,該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,依法判處。2、對出于圖財目的,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,如盜竊電力、煤氣、天然氣等引發的危害公共安全案件。盡管造成了極為嚴重的危害后果,但被告人出于圖財目的,對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而非追求的態度,與前罪相比,主觀惡性、人身危險性較小,必須慎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。
(五)毒品案件。可分為兩類:1、走私、販賣、制造毒品。因其是毒品的源頭,應當嚴懲。當毒品數量達到死刑標準,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判處死刑立即執行:走私、販賣、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;參與有組織國際販毒活動的主犯;武裝掩護走私、販賣、制造毒品或者暴力抗拒檢查、拘留、逮捕,罪行極其嚴重的被告人。但對于初犯、偶犯,或者毒品未流入社會,一般應留有余地。對大量摻假或存在犯意引誘、數量引誘的毒品案件可以不必判處死刑立即執行。2、運輸毒品。運輸毒品與前罪不同,不能單純以數量作為判處死刑的標準。幫助毒品所有人運輸毒品的馬仔往往是受走私、販賣、制造毒品的主犯的指使、雇傭,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,如果沒有武裝掩護運輸毒品或者暴力抗拒檢查、拘留、逮捕的情節,原則上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。
綜上,在分析“罪行極其嚴重”內涵的基礎上,重點探討了五類重點案件的死刑適用原則,但相對于復雜多變的案件事實而言,只是進行了初步的、相對的分析。而且,隨著社會公眾刑罰理念的逐漸進步,刑事立法、死刑政策的不斷調整,死刑適用原則也在不斷發生變化。因此,不斷深化死刑適用原則的研究,統一死刑適用標準,是一個長期而艱巨的任務。
(作者單位:山東省人民檢察院)